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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您的權益,特摘錄殯葬相關法律條文供參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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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約定轉售價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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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
第十九條 |
(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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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二、 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六、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
第二十一條 |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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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第二十二條 |
(營業誹謗之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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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
第二十四條 |
(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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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
第三十一條 |
(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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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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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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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應記載事項:
四、廣告責任與自訂服務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殯葬服務業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文宣與廣告均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殯葬服務業者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契約。
十三、同級品之替換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殯葬服務業之事由,致契約所訂之殯葬服務項目或商品無法提供時,殯葬服務業者應經消費者之契約執行人同意,以同級或等值以上之商品或服務替代之。
十四、預收款交付信託
自訂約日起,至消費者死亡、契約終止或解除前,就消費者所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五,殯葬服務業應按月造冊於次月底前交付信託業______管理,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公布,供消費者查閱。
殯葬服務業者對於前項交付信託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為消費者死亡後之依本契約履行、契約終止或解除外,不得提領或動支。
殯葬服務業者將第一項價款交付信託業或更換信託業者時,應以書面或依約定之方式主動告知消費者。
二十、違約之處理
消費者違反契約所訂付款方式,未繳款累計達二個月,經三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後,仍不履行者,殯葬服務業者得以書面通知消費者解除契約,並沒收消費者已繳納之價款作為損害賠償,但沒收之金額,最高不得逾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超過部分,應於解除契約後三十日內退還消費者。
貳、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自用型)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廣告文字、圖片或服務項目僅供參考。
二、不得於契約服務項目中使用概念模糊或不確定之名詞,例如「喪禮一場」或「禮儀人員一組」。
三、不得約定日後因貨幣升、貶值、通貨膨脹或信託財產運用之損失等事由得要求消費者另為金錢之給付。
四、不得約定殯葬服務業者得因實際情形片面變更提供服務品項而消費者不得異議。
五、不得約定契約所載服務項目消費者若未使用則視同放棄,且不得更換。
六、不得排除消費者要求解除契約之權利。
七、不得約定簽約後消費者須將契約交由業者留存。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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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契約消費警訊91.8.1.新聞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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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二)電腦作業:指個別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具有登載依本規範規定公開資訊內容及查詢功能之網站首頁。
四、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應於電腦作業中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之資訊如下:
(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二)每雙月份信託業者編製之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
五、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業者應於電腦作業中,連結信託業者之網站,供訂約之消費者查詢其繳納價款之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業管理之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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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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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
第
十一 條 |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
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第十一條之一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第 十二 條 |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
第
十三 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前項情形,企業經營者經消費者請求,應給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影本或將該影本附為該契約之附件。 |
第
十四 條 |
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
第
十六 條 |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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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應存入本專戶之款項如下:
一、本設施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後所收取之管理費。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本設施,其經營者在本條例施行前所收取之管理費賸餘款。
三、本專戶之孳息收入。
四、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款項,應於實際收取後三日內存入本專戶。
第一項第二款款項,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四個月內造冊列帳,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存入本專戶,並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條 |
本設施經營者應設置專簿,就不同殯葬設施之管理維護分別載明收支運用情形,並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更新資料,置放於本設施之服務中心,提供利害關係人查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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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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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亦同。
前項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章 |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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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並備置收費標準表。
第四十三條
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
變色的《龍巖人本》之一
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訂約。
第四十四條
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
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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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塔位更動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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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骨塔同樓層塔位總數與塔位位置方向,未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加、變更或移動。 |
第十四條 |
換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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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在使用塔位前,如同一納骨塔內仍有空位時,乙方可持本契約或使用權證明書向甲方請求換位,所換塔位以原購買時之同等級以上為限,如所換之塔位高於原等級者應補足差額。
乙方依前項規定請求換位時,以一次為限。 |
第十五條 |
使用權之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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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之使用權得自由轉讓,甲方不得收取任何名義之轉讓權利金或手續費用。
乙方依前項約定轉讓使用權時,由乙方及受讓人持本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件,向甲方辦理轉讓過戶手續。
第一項之受讓人承受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
第十八條 |
管理費專款專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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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收取之管理費應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前項所稱專用,係指供甲方履行第五條及第六條義務使用。 |
第十九條 |
設立公益信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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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應於納骨塔使用權買賣之價金中提撥百分之○○,依信託本旨設立公益信託或投保相關之保險,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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