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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民國91年6月19日修正前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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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第三條 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台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四條 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 存貨、
    輸入及輸出值 (量) 之資料。
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五條 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
    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一項之水平聯合;同業公會代表人得為行為人。
第六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銷售金額,指事業之總銷售金額而言。
    前項總銷售金額之計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由下列之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與他事業合併、受讓或承租他事業之營業或財產、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為參與結合之事業。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者,為持有或取得之事業。
三、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為控制事業。
第八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事業結合,應備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結合型態及內容。
(二)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 預定結合日期。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 參與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項目。
(三) 參與事業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四) 每一參與事業之員工人數。

三、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四、參與事業申請結合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生產或經營成本、銷售價格及產銷值 (量) 等資料。
五、實施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之說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事業申請許可結合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
    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個月期限,自中央主管機關收文之日起算。
但事業提出之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日起算。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法第十二條結合之許可時,為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
    之不利益,得定合理期間附加條件或負擔。
   
前項附加條件或負擔,不得違背許可之目的,並應與之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事業結合之許可,必要時,得刊載政府公報。
第十二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為聯合行為時,應由各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共同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同業公會為第五條第三項之聯合行為而申請許可時,應由同業公會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為之。
第十三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但書申請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聯合行為之商品或服務名稱。
(二) 聯合行為之型態。
(三) 聯合行為實施期間及地區。
(四) 設有代理人者,其代理人之姓名及其證明文件。
(五) 其他必要事項。

二、聯合行為之契約書、協議書或其他合意文件。
三、實施聯合行為之具體內容及實施方法。
四、參與事業之基本資料:
(一) 參與事業之姓名、住居所或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事業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三) 參與事業之營業項目、資本額及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額。

五、參與事業最近兩年與聯合行為有關之商品或服務價格及產銷值 (量)之逐季資料。 
六、參與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七、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第七款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實施聯合行為前後成本結構及變動分析預估。
二、聯合行為對未參與事業之影響。
三、聯合行為對該市場結構、供需及價格之影響。
四、聯合行為對上、下游事業及其市場之影響。
五、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具體效益及不利影響。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十五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
    其實施聯合行為達成降低成本、改良品質、增進效率或促進合理經營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個別研究開發及共同研究開發所需經費之差異。
二、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一年之輸出值 (量) 與其占該商品總輸出值 (量) 及內外銷之比例。
二、促進輸出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十八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之輸入值 (量) 。
二、事業為個別輸入及聯合輸入所需成本比較。
三、達成加強貿易效能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六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特定商品之平均成本、平均變動成本與價格之比較資料。
二、參與事業最近三年每月之產能、設備利用率、產銷值 (量) 、輸出入值 (量) 及存貨量資料。
三、最近三年間該行業廠家數之變動狀況。
四、該行業之市場展望資料。
五、除聯合行為外,已採或擬採之自救措施。
六、實施聯合行為之預期效果。

除前項應載事項外,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規定申請者,聯合行為評估報告書應詳載下列事項:
    一、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達成增進經營效率或加強競爭能力之具體預期效果。
第二十一條 申請聯合行為許可時,所提資料不全或記載不完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
    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中小企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標準認定之。
第二十三條 事業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延展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原許可文件影本。     
三、申請延展之理由。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准予延展時,應將原許可文號及期限,一併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下列情形認定之:
    一、市場供需情況。
二、成本差異。
三、交易數額。
四、信用風險。
五、其他合理之事由。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六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
    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第二十六條 事業有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本法
    第四十一條命其刊登更正廣告。
前項更正廣告方法、次數及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審酌原廣告之影響程度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所稱參加人,係指解除契約
    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參加人。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用通知書。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三十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受通知者到場陳述意見後,應作成陳述書,由陳述者簽名。
    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三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
    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公會或團體者,其負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案由。
三、應提出之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
    或證物後,應掣給收據。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第三十四條 依本法命令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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